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十八歲,見機車插有鑰匙而頓萌犯意,竊取該部機車騎用,經警察查獲坦認犯行,且機車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減低本案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刻值求學階段,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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