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六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骰子二十五顆、碗盤壹個及抽頭款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正:被告乙○○提供其所有賭具骰子二十五顆、碗盤壹個聚集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特定賭客,輪流作莊,以擲骰子比大小,最低押注新台幣二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骰子二十五個、碗盤壹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籌碼二百七十五個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係在場賭客所有,㈡於證據部分補充: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扣案籌碼二百七十五個並非被告所有,且並無証據証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係查獲時在場賭客所有,依法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