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因不滿乙○○外出工作,即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乙○○,致乙○○受有右手臂及肩膀多處瘀傷。(二)同年六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復因不滿乙○○外出工作細故,在上址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陳姿敏 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六點在我家,被告用腳及拳頭打被害人,未持兇器。」等語屬實,此外,復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復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所犯前開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手臂、肩膀及頸部多處瘀傷等傷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