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0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
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丁○○、乙○○、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所訴被告甲○○涉嫌傷害、被告丁○○、乙○○涉嫌殺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丁○○、乙○○住台中市○○路○○○號,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涉嫌傷害、被告丁○○、乙○○涉嫌殺人之犯罪事實,以及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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