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乙○○偽造貨幣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非寬裕,迫不得以借款為其夫即被告乙○○交保,然被告乙○○交保後不知悔改,又再犯案被捉,現在台中看守所中,而聲請人長期負擔借款利息,原貸款人亦再三催促還款,且聲請人之身體不好,其夫所有房屋亦遭查封,聲請人已無力支應,身心受到巨大煎熬,為此聲請領回之前為被告乙○○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納之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則發還保證金係以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諭令具保十萬元,聲請人甲○○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依令為被告具保上開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九二刑保字第六十號保證金收據),後被告乙○○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八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則被告乙○○於本案既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另涉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非本案停止羈押後,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而遭羈押)、受不起訴處分等情形,且本案被告乙○○經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則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顯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所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