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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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十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榔頭一支屬金質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榔頭一把,敲斷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之鋁製佈告欄,並將敲斷之鋁條一支放置在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2)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價值及數量,且所竊取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對其財產損害非鉅;(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榔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