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94年1月1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未有所獲,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蕭春梅 到庭證稱:伊一直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然約三年前被告卻無故離家,原告曾報警協尋,惟至今都無沒找到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及協尋紀錄,被告前於93年3月11日以團聚名義入境,93年9月1日申請依親居留獲許可,居留效期至95年8月31日,現已逾期居留;又被告曾於94年1月1日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註參行方不明,至今尚未出境,仍列入查尋人口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26日移署出停仁字第09710238030號函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
6月21日移署專二屏縣(鴻)字第0970121713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4年1月1日無故離家後,迄今已逾3年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