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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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弄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89.6毫克」補
充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89.6毫克(應換成呼氣酒精濃度1.44MG/L(換算公式為:MG/DL值÷1000×5)」。
㈡論罪科刑:
①本件被告乙○○當時係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有卷存照片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列印表在卷,應認係以駕駛為業之人。
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其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告甲○○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④被告乙○○於未發覺前,即在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蔡國政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⑤本審酌被告甲○○國小畢業,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可稽,智識程度非高,又被告酒後駕車竟搭載稚齡女兒,顯見其漠視子女、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有卷存調查筆錄受詢人資料欄可參,其從事生產運輸作業工作,係一識成熟之成年人,從而駕駛貨車之工作,本應謹慎小心,應知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造成事故之發生,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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