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
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0日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老虎鉗1支(業已丟棄),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某處檳榔園附近之電線桿,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22m/㎡電纜線3條(總重量15.75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1日6、7時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李政宗 住處前草叢內,徒手竊取李政宗持有之贓物PVC8m/㎡電纜線共重1.74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97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人員 葉丁財 、 鍾天增 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紙、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雖未扣案,但由其足以剪斷電纜線,可知其為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又被告竊盜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因該電纜線係臺電公司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
另行竊李政宗持有之電纜線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為貪圖小利而破壞竊取臺電公司輸電用之電纜線,造成該地區用電戶電力使用上之不便,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業經丟棄並未扣案,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