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四款之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自民國9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多次打電話至告訴人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市內電話,其騷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同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工作場所,係基於另一違反「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壹百公尺」保護令犯意而為,此觀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係因告訴人掛他電話始前往其工作場所一事甚明(見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以電話騷擾告訴人及違反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以上開二行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認為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經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按,卻未思警愓,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多次騷擾,無視於本院保護令之規範,並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困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