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進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HK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五股出口匝道處,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之警員乙○○當場攔停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千六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照被冒用,且不認識車牌號碼000—HK號營業大貨車,本件舉發違規當日,伊正在公司上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行為,並辯
稱:伊駕照被冒用,系爭車輛不是伊所開,也不是伊所有等語。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伊所舉發,當日所攔檢的駕駛人是否為當庭的異議人,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本件舉發時,駕駛人說未攜帶駕照,且未出示任何證件,是用口頭跟伊講身份證字號,經伊查詢,才知是甲○○等語。
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
,舉發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五股出口匝道處(即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惟查,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當日,伊正在公司等語,並提出差勤表、在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觀諸該差勤表所示,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班時間為八時七分許,下班時間為十七時九分許,而異議人所任職之協裕股份有限公司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紙在卷可參),擔任職務為現場作業員,亦即異議人之工作地與本件違規地,相隔甚遠,衡諸常理,異議人焉有於當日十七時九分許自南投縣南投市下班後,即於當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出現在臺北縣五股鄉之違規地點之可能?㈣觀諸卷附上開舉發通知單、異議狀與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審理筆錄上之「甲○○」之簽名樣式,其中「王」與「助」二字部分,經比較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簽名樣式與異議狀、審理筆錄之簽名樣式,其轉折及勾勒方式均有所不同。綜上,本件舉發警員於前開時地所攔停之駕駛人是否為本件異議人,實非無疑。是認異議人前詞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違規之行為人係異議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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