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甲○○被告乙○○○NG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4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約定同居於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49號之戶籍地,詎被告於89年3月9日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婚字第33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譯本、本院89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陳錦樹 到庭證述:「被告剛嫁來臺灣與原告一起生活只有幾天而已,大概是請客後一、二天,被告說她媽媽出車禍要回去探視,要跟我們拿錢,我父親有拿錄音機給她,後來她就自己跑掉,從此沒有回來。」屬實(見本院97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失蹤人口資料,查知被告於2006年1月22日出境一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218450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婚後無故於89年3月9日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前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
332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