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97號聲請人丙○○
墩兜34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七)融民初字第三六五七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即相對人乙○○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08年2月29日(即民國97年2月29日)生效確定,且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08)融證民字第1689號、(2008)融證民字第1351號、(2008)融證民字第1352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8)融證民字第1689號公證書、(2008)融證民字第1351號公證書、(2008)融證民字第135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49128號、第049125號及第049123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8)融證民字第1689號公證書、(2008)融證民字第1351號公證書、(2008)融證民字第1352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49128號、第049125號及第049123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告丙○○(即聲請人)經人介紹與被告乙○○(即相對人)相識,2004年7月5日原、被告雙方向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被告即返回台灣,從此雙方即失去聯繫,致使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後未生育子女,無共同債權債務。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所有。該院認為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婚姻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且已失去聯繫,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