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7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坐落屏東縣○○鄉○○村○○路○段○○○號,由華盈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管理之廢棄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隨手取用不詳之人遺留現場之鐵鎚、活動扳手、鉗子及破壞剪各1把,將該址鐵捲門框鐵條3支拆下竊取之,旋於得手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鐵條3支(已發還被害人)及鐵鎚、活動扳手、鉗子及破壞剪各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事發所在地之村長 李韶寬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鐵鎚、活動扳手、鉗子及破壞剪各1把在卷可稽,又前開被告甲○○竊得之鐵條乃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之物,並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竊取之目的係為供家中圈圍雞舍使用,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時地持以供犯罪使用之鐵鎚、活動扳手、鉗子及破壞剪均為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認其所犯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上揭工具乃其偶然在現場發現並隨手取用等語,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該等物品為其自行「攜帶」持往現場,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原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五專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7歲,除因施用毒品曾2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曾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諭令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為供搭建自家雞舍而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持用工具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性,竊得財物為廢棄廠房鐵捲門拆下鐵條
3支之價值,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扣案鐵鎚、活動扳手、鉗子及破壞剪各1把固為被告甲○○持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