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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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未扣案之鐵撬1支,具一定重量,質地堅硬,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前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乙○○○為主謀者,被告甲○○係受雇而犯下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確屬初犯,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等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等體悟以一己之力負擔生活,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又被告2人行竊用之鐵撬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丟棄,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顯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得沒收之」,係採得科主義,法院於裁判時,應斟酌案情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以免失之太過,導致從刑反重於主刑(見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故對於得沒收之物,自應一併考量主刑與從刑之關係,法院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時間長短、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工具之價值、危險性、有無持以再犯之可能性及主刑之刑度等情況以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之依據。本案供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車1部,為被告甲○○所有,其價值不低,且係被告甲○○供日常營運之用,關係其家庭之生計,經此次教訓,其再犯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綜合各情,量處較低度之刑期,並考量上開車輛之用途、價值,二相權衡,認若將車輛宣告沒收,顯然會失之太過,導致從刑反重於主刑之疑慮,是爰不另就扣案車輛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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