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及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③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2年1月、2年10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上開②部分之3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4月,並與上開③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應認其上開有期徒刑乃於96年8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應更正為「於97年2月10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前所述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臺灣澎湖監獄96年11月27日澎監教決字第0960400873號函各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公訴人當庭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