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柏大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店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51台(含IC版44塊及電腦主機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甲○○竟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間起,利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51台(含IC版44塊及電腦主機1台),供自行到該處之不特定客人以現金10比1之方式兌換代幣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上開機檯為賭博工具,按鈕押注,若未押中,分數歸機檯所有,如有押中,則可得1至5倍不等之彩金,且可按賭客所需,依機檯上之分數以1比1之方式兌換現金,並自95年4月間起僱請 葉釆瑋 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事宜。嗣於95年5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適逢賭客 陳金村 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 葉采瑋 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51台(含IC版44塊及電腦主機1台)、代幣3888枚、賭資新臺幣6270元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4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95年10月2日履行完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惟扣案之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51台(含IC版44塊及電腦主機1台)屬於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第28頁95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另扣案之代幣3888枚及賭資新臺幣6270元亦屬上開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表︰
┌────────────────┬────┐│品名│數量單位│├────────────────┼────┤│撲克牌13支(含IC板1塊)│1台│├────────────────┼────┤│金象王【 小瑪莉 】(含IC板2塊)│2台│├────────────────┼────┤│金蘋果連線(含IC板2塊)│2台│├────────────────┼────┤│ 森之 石松 (含IC板4塊)│4台│├────────────────┼────┤│金賽馬(含IC板5塊)│5台│├────────────────┼────┤│水果盤【賓果】(含IC板6塊)│6台│├────────────────┼────┤│滿貫大亨【麻將】(含IC板7塊)│7台│├────────────────┼────┤│幸運賽狗(含電腦主機1台)│7台│├────────────────┼────┤│戰國風雲(含IC板8塊)│8台│├────────────────┼────┤│ 超悟空 (含IC板9塊)│9台│├────────────────┼────┤│賭資新臺幣│6270元│├────────────────┼────┤│代幣│388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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