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住南投市○○路被告甲○○住彰化縣田中鎮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貳拾貳元。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沿南投市鄉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鄉路○○○路口欲左轉芳美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欲轉彎時,適有沿南鄉路直行之 周志偉 超量搭載丙○○共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左手前臂多處撕裂傷。嗣被告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幸即送往南雲醫院再轉國軍臺中總醫院,方救回一命。嗣經長期追蹤治療靜養,現仍時而有暈眩頭痛之後遺症,腦力之清晰度已不如前;又身體左側骨盆骨折及左手前臂多處撕裂傷,迄今仍會因天氣變化而抽縮酸痛,且身體傷疤亦難期回復。此期間身心所受煎熬,非可言諭。為此,酌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㈢原告年二十二歲,高工肄業,現退伍,無業,無不動產,現因病靜養中,且負債很多。
三、證據: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初中肄業,業雜工,平均收入一萬五千元,無不動產。
㈡本件車禍騎機車者亦有過失;被告有駕駛執照。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雲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情紀錄,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調閱本件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幸即送往南雲醫院再轉國軍臺中總醫院,方救回一命。嗣經長期追蹤治療靜養,現仍時而有暈眩頭痛之後遺症,腦力之清晰度已不如前;又身體左側骨盆骨折及左手前臂多處撕裂傷,迄今仍會因天氣變化而抽縮酸痛,且身體傷疤亦難期回復。此期間身心所受煎熬,非可言諭。為此,酌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則以騎機車者亦有過失置辯。
二、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南投市鄉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鄉路○○○路口欲左轉芳美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欲轉彎時,適有沿南鄉路直行、由無駕駛執照飲酒後之周志偉超量搭載丙○○及 許秀慈 ,三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其尚未進入交叉路口應禮讓轉彎車先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鄉路○○○路口,煞車不及而撞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致周志偉頭部外傷併下額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併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左手前臂多處撕裂傷;及許秀慈受有左大腿左膝關節踝部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報明其為駕車肇事而自首,嗣經經原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終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一五四零號等有關卷證查明屬實。
三、經查本件車禍業據原告等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相片七紙附卷可按,且徵諸警員製作之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被告汽車係停止於對向車道上待轉,又當日下午十一時事故發生時警員至現場拍攝之事故現場相片,係未移動前所拍攝,被告之汽車確已占用對向車道,應無疑異,核與事故調查表所載內容相同,另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周志偉酒後(超過正常參考值)、無照、超載駕駛輕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不當;與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投鑑字第八八0三二號函一份附卷可證(以上證物均見刑事卷)。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雖騎乘機車者亦有超速、超載未靠右行駛及酒後駕車等情事,惟仍未解於被告占用對向車道轉彎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本件車禍騎機車者亦有過失云云,姑不論騎機車者是否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於法有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害原非如財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上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年二十二歲,高工肄業,現退伍,無業,無不動產,被告初中肄業,業雜工,平均收入一萬五千元,無不動產等兩造之經濟狀況,及依南雲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函復原告之病情紀錄研判原告之受傷程度、所受之痛苦,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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