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莊士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即債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
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可稽,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於
97年3月29日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被告於92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應給付10
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6年2月12日應還款日止,尚欠
本金396,880元及利息7,342元,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貸還款項目查詢表影本及貸還款歷史查詢表影本各1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4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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