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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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4月18日止,尚有新
臺幣(下同)344,145元(即本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為此,爰提起本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344,145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44,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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