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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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70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九日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前
者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被告日前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
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合計尚欠新台
幣(下同)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
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
,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
裁示予以減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務
人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
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
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
院能裁示予以減免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且
被告對積欠原告消費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部
份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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