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受僱在被告經營
「大的日本料理店」任職,於97年6月15日離職,工作時數
合計286小時,時薪新台幣(下同)80元;復於97年7月2日
再度受僱任職於「大的日本料理店」,於97年7月20日遭被
告解職,工作時數合計83小時,時薪90元;原告在上開任職
期間,被告發給時薪低於最低基本時薪95元,合計被告短給
薪資4,705元【計算方式:(286×15)+(83×5)=4,705
】,爰依據兩造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薪資4,705元。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雖經營大的日本料理,惟店裡業務均交由店長負責,被
告係由店長僱用,原告先後二次受僱時,已同意時薪分別以
80元及90元計算,自不得於事後反悔,況被告已因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相關規定,遭科處罰鍰,原告請求薪資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7年3月28日起在被告所經營大的日本料理任職,於
97年6月15日離職,全部工作時數286小時,時薪以80元計算
;復於97年7月2日再度任職,於97年7月20日離職,全部工
作時數83小時,時薪以9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原告雖係由被告經營「大的日本料理店」店長僱
用,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店裡業務均交由店長負責
,店長職權可以決定僱用員工等語明確,是該店店長係受被
告之委任,具有決定聘僱原告之權限,是僱傭關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足堪認定。
㈡按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若低於勞動
基準法標準者,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於法無效,仍
應以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核算,始為適法。又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
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
時95元,是原告雖同意以時薪80元及90元計算,惟兩造關於
低於基本工資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既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脫
法行為而無效,仍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即時薪95
元核算,被告短給原告薪資合計4,705元【計算方式:(286
×15)+(83×5)=4,705】。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之規定,雖經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惟此乃行政罰之範疇,尚不影響原
告工資請求權,被告仍應負給付短少薪資之民事責任,被告
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4,705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
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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