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被 告 邱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如台南縣
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79.98平方公尺暨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營市○○街○○○號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
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9.98平方公尺
暨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台南縣政府所有並管理之員工宿舍,此有原
告所有員工宿舍清冊可稽,被告邱淑琴現住之房屋為編號19
之宿舍;又上開房屋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
之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市○○
段○○○○○○號土地)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按系爭房
屋係被告於73年5月3日簽請原告核配宿舍乙戶,並經原告同
意後,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但依原告之宿舍管理規則第十
條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被告
係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退休,原告先於96年7月30日
以府行事字第0960164956號函通知被告請其於96年10月16
日前遷出返還,因未獲置理,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再以府行
事字第0900273760號函告知被告請其於96年12月31日前遷
出返還,惟仍遭被告拒絕。次按原告將系爭房屋原借與被告
居往,兩造間為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
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因任
職關係獲准配住宿含,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
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亦明此旨。是無論依
原告宿舍管理規則與被告間之借用期限之約定(至被告退休
後三個月)或依上開判例意旨認被告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被告均應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而被告拒絕返還
,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份,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爰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如台南縣鹽水地
政事務所民國97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79.98平方公尺暨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營市○○街○○○號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房屋係甲○○先生自費興建之房舍。民國
70年中已與林先生談論房舍頂讓事宜,適逢那年九三水災房
屋嚴重受損(木與竹土所建平房),而林先生另有住處,故
促使房舍頂讓於我。我於71年仍以自費興建之宿舍簽准後於
四月中將房舍整修完整,便於五月中遷入(有戶籍謄本為證
,迄今已廿六年有餘)。因系爭房屋係被告自費興建,非縣
府所興建之員工宿舍,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係日據時代的房屋,該屋屋頂
漏水並有部分傾塌,但旁邊的牆壁還連在隔壁宿舍,而訴
外人甲○○則在系爭房屋原有的基礎上,將屋頂傾毀的一
部分拆除後加以整修,將所有磚塊、牆壁、屋頂都拆除重
新興建。
(二)被告向原告簽請核配宿舍(即系爭房屋)。
(三)被告於96年7月16日自台南縣政府退休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所提之簽呈及附件、甲○○之訪談紀錄、原告員
工宿舍清冊、宿舍管理規則條文、原告函等影本各一份為
證,並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並囑
託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以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為由,拒絕返還,是否有理?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拒絕返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原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日據時代建物,由訴
外人甲○○在系爭房屋原有的基礎上,將房屋部分拆除、
整修,並重新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甲○
○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所有權原歸屬訴外人
甲○○所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同意
興建後之房舍必須歸公家所有,有原告所提訴外人甲○○
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結後證實,被告雖否認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憑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稱其於71年4月中旬自費整修系爭房舍,且證
人(即訴外人甲○○)並無告知我該宿舍是歸公家所有,
只有告訴我必須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因此我才於民國73年
向臺南縣政府申請並完成申請宿舍手續,民國73年我簽呈
時縣政府並無告知我系爭房屋是其所有的云云,惟查:被
告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係訴外人
甲○○,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房屋
為其自費興建為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以其整修系爭
系爭房屋外殼及內部,且與訴外人甲○○談妥補貼費用等
情詞置辯,然被告是否有所修繕,花費金額若干乙節,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不能遽採外,倘若被
告確有修繕乙節屬實,則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
權」之規定,被告修繕之材料,因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
系爭房屋發生附合之情形,由原告取得前開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不因此取得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縱被告因此
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僅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並不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有關被告使用系爭眷舍,是否屬民法所定使用借貸關係部
分:
(1)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
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
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44
年台上字第802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任職
於台南縣政府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就系爭房屋
自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誤。
(2)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
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
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
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
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前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修訂之宿舍管理規
則第十條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
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換言之,除有法律另有規定外,借用人如退休者,
應於三個月內遷出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6年7月16
日退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政府府行事字第096016
4956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據此堪認
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自台南縣政府退休後,任職關係業
已消滅,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被告對於
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為實其說,依前開判例要旨,尚難遽信,是以,被告於
96年7月16日以後迄今仍以占有之意思,繼續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
告既已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故原告自得居於
管理人及貸與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業已完成,兩造關於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自屬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及原告修訂之宿舍管理規則第10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
上,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9.98平方公尺暨門牌號碼為台南
縣新營市○○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3,20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4,800元),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