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158號
原 告 如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萊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以下同)102,680元,應徵裁判費
1,110元,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庭於97年8月15日裁定
命其於5日內繳納,並在97年8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