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甲○○等三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
段○○○○○○○號土地上,如民國97年4月14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乙○○、甲○○等三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
段○○○○○○○號土地上,如民國97年4月14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所示面積0.2平方公尺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
捌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建、195-15地號、面積30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2年9月20日由195-2地
號分割為195-15地號作為供道路使用,由原、被告依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已被被告佔用將近23年,先父母在世要求
被告等拆除,均置之不理,還口出穢語辱罵,無法入耳,
原告先父母雙亡由原告當合法繼承人,請求被告等三人應
將佔用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以利原告日後始能通行
及多方面使用,查被告等佔用共有地大約10坪,又坐落新
營市○○段、建、195-13地號,被被告等三人佔用3平方
公尺等貳筆土地,既無租賃又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依法
顯屬於無權佔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爰起訴
請求等情。
⑵①前開七筆土地中,兩造保持共有之195-15地號土地
,原告丙○○持分為3/8,被告丁○○、乙○○、
甲○○持分均為5/24,三人合計為5/8。詳前開土
地登記謄本。
②分割前之195-2地號土地面積為2,335平方公尺,扣
除分割後保持共有之195-15地號土地面積308平方公
尺,其餘6筆土地面積合計2,027平方公尺。而被告
等共有之195-56地號、195-14地號、195-17地號三
筆土地面積。依序序為29平方公尺、410平方公尺
、828平方公尺,合計1,267平方公尺,適為2,027
平方公尺之5/8,而原告所有之195-2地號、195-13
地號、195-16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70平方公尺、1
7平方公尺、573平方公尺,合計760平方公尺,適
為2,027平方公尺之3/8,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可見當初分割時,係先保留195-15地號土地為供
共有人通行之共有道路,再按持分之比例分割其餘
土地。且依上開地籍圖謄本,195-15地號土地寬度
從頭到尾(從北到南)均為6公尺(0.5公分×1200
=600公分),顯然是供通行之道路。一本來就是共
有人通行之舊道路所在。足見195-15地號土地係當
初依持分比例分割其餘土地時,保留為共有之6公
尺寬道路,供共有人通行。
⑶①查分割前之195-2地號土地原為 連水達 、 曾樹蘭 (
原告之父母)與 曾振宗 (被告等之父)所共有,連
水達持分1/8,曾樹蘭持分各2/8、曾振宗持分5/8
。土地分割後,連水達、曾樹蘭二人共有之195-2
地號、195-16地號土地及其與曾振宗共有之195-15
地號、195-13地號土地二人持分3/8,因繼承、贈
與,而由原告取得;而曾振宗所有195-14地號、19
5-17地號土地及其與連水達、曾樹蘭共有之195-15
地號、195-13地號土地持分5/8,則贈與被告等三
人共有,持分各5/24。而195-13地號土地又於95年
12月29日調解分割為195-13地號及195-56地號二筆
土地。195-13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而195-56地號
土地則分歸被告等三人保持共有,持分各5/24,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可稽。而195-15地號土地則
仍未分割,仍保持兩造共有,供兩造通行。
②於72年9月20日原195-2地號土地分割後,曾振宗竟
於共有之195-15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上,及195-
13地號土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屋及黑瓦屋(面積、
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經連水達、曾樹蘭
於生前請求拆除,均置之不理。
3.⑴前開195-15地號土地上鐵皮屋、195-13地號土地上黑
瓦屋雖為曾振宗所建,但曾振宗已將上開建物膾與並
交付被告三人共同使用,而為現在占有前開建物之人
。按上開鐵皮屋、黑瓦屋均為未辨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物(不能登記),被告等三人雖不能受讓不動產所有
權,但有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屋之全能。(參
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
⑵①原195-2地號土地,既然由共有人曾振宗與曾樹蘭
、連水達於72平9月20日分割,保留195-15地號土
地為共有之道路用地,曾振宗卻擅自在195-15地號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妨害共有人曾樹蘭、連水達之
通行,即屬侵害共有人曾樹蘭、連水達使用全部共
有土地之權利(參看民法第818條及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規定,曾樹蘭、連水達應得請求曾振宗
拆除地上鐵皮屋,以除去其妨害。因原告為曾樹蘭
、連水達之繼承人且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
等三人為該鐵皮屋及該筆土地持分之受贈人(受讓
人),亦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鐵皮
屋。
②被告等雖於97年2月25日 鈞院 勘驗現場時,陳稱不
知當初如何分割,不知195-15地號土地係保持共有
,供通行之用云云,應非真實。(理由詳後面所述
。)被告等既然知情,應不得主張其為善意之受讓
人而拒絕拆除鐵皮屋。(參看最高法院48平台上字
第1065號判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茲
陳述被告等知情之理由如下:
原195-2地號土地係於72年9月20日由曾振宗與
曾樹蘭、連水達辦理分割。(詳土地登記謄本)
且分割出來之195-15地號土地,本來即是供共有
人通行之道路。而此時被告丁○○應已34歲(38
年0月00日生),乙○○應已27歲(00年0月00日
生),甲○○應已25歲(00年0月0日生),均已
成年,且與乃父同住該址,焉有不知當時土地分
割之情形(結果)之理?以上有戶籍謄本三件可
稽。
有下列證人可證明原195-2地號土地分割結果,1
95-15地號土地係保持共有,供共有人通行之用
(本來就是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且被告等應知情
。敬請鈞院准予傳訊,以查明事實。
Ⅰ 劉進丁 :住台南縣○○鄉○○街○○○巷○○號。
Ⅱ 曾誌成 :住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卯舍5號。
Ⅲ 曾莊葉 :住台南縣○○鄉○○路○○號。
⑶①195-13地號於72年9月20日分割時仍保持由曾振宗
與曾樹蘭、連水達共有。嗣於95年12月29日由共有
人原告丙○○與被告等三人調解分割,195-13地號
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而195-56地
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則由被告等三人共有取
得,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稽。惟前開曾振宗以前
於原195-13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黑瓦屋卻在原告分
得之(新)195-13地號土地上,占用原告分得之土
地。
②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
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
保責任,如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用土地,分歸他共
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
建築物。(參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
)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地上建物(黑瓦屋),並將
基地交還原告。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正當。
(三)1.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應修正如本狀訴之聲明,才符合
塩水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
2.引用97年3月31日準備書狀所載,並補充陳述如下:
⑴被告等辯稱不知系爭土地(195-15地號)為巷道云云
,應非真實。
①按被告等應知悉系爭195-15地號土地為供共有人通
行之道路(巷道),其理由詳如前開準備書狀第8
頁第四行以下所載。
②敬請鈞院准予傳訊證人劉進丁、曾誌成(住所均詳
前開準備書狀第9頁第二、三行)及 曾金汝 (住:
台南縣○○鄉○○路○○號),以證明被告等知悉19
5-15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均作為併共有人通行之巷道
(道路)之事實。因原證人曾莊葉現罹中風症住院
治療中。故改由 金曾汝 出庭作證。
⑵被告等占有195-15地號土地(巷道)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建物(鉄皮屋),使用兩造共有土地之特定
部分,侵害原告(共有人)通行、使用全部共有土地
之權利,原告得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
除地上鉄皮屋,以除去其妨害,已如前述。被告等主
張其所使用之土地面積並未超過其持分面積,何來(
無權)占有、霸佔云云,實有欠當。按此部分,原告
是請求被告等除去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非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之土地。(參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明。
)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之答辯應無
理由。
(四)爰聲明:
被告等應將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建195-1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鉄皮屋)
拆除,供原告通行。
被告等應將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建195-1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圍牆)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於答辯狀以:
(一)1.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建195-15地號,面積308平
方公尺之土地,是原告及被告共同持有(祖先遺產),
既然是共同持有,原告及被告都有使用該筆土地之權利
,並不是原告私有地,那來霸佔,何來拆屋還地,更何
況被告所使用之面積,並未超出持有的面積,何來佔有
,原告口聲佔用23年導致原告無法通行,那請問原告23
年來你是如何通行進出,請法官明查。上次原告也以此
訴求提出告訴(案號:95年度營簡字第56號),法官也
前往現場堪察多次及申請丈量,並無跡象顯示被告有霸
佔的情形,且原告也因即將敗訴而撤回,如今原告又重
提告訴,浪費社會資源之居心,被告亦訴求195-15號建
地,要求分割各自持有,免得以後不知又要浪費多少社
會資源,請法官明查。
2.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建195-3號,原告上次也
提告(案號:95年度營簡字第55號),要求被告分割訴
求,被告亦同意分割,但原告並未前往處理,這次又提
告,顯示原告有浪費社會資源之嫌疑,請法官明查。
3.訴訟費用,因原告相同提案,訴訟後撤回再訴訟,浪費
社會資源,被告沒有理由負擔,應由原告全額負擔此費
用。
(二)1.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建195-13地號,土地已還原
完畢。
2.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建195-15地號,面積308平
方公尺之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共同持有(繼承祖先遺產
),既然是共有之建地,原告與被告都有使用該筆土地
之權利,何況該195-15地號上之建物,為30年代祖先所
建,並非原告所稱的(鐵皮屋),請法官明察(亦可至
現場勘查)。
3.195-15地號為祖先財產,登記名下,所有權狀記載與原
告共同持有之建地,被告至今並沒有興建任何建物,那
來霸占,並沒有書面協議證明,該195-15地號,為民國
72年分割出來,如原告陳述巷道(道路)用地,請原告
提出協議書證明,請法官明察。
4.原告所列之,劉進丁、曾誌成、曾金汝、三位證人係原
告之親戚,況且並未同住於此,如何證明作證。被告亦
不排除,告此三證人,作不實偽証而提告。
5.原告亦於95年營簡字第56號。相同議題提告,原告因即
將敗訴而撤告,如今又重提告訴,有浪費社會資源之實
,此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
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被告主張台南縣新營
市○○段建195-15地號土地私建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共有土
地部份,兩造間有訂立分管契約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然查:原告並不否認自兩造之祖父輩起,即由原
告之父親使用系爭房屋之東側,而被告之父親則使用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西側,但僅限於房屋部分,並不包括土地部
分,因之被告就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
外,更難從上揭建物有分管之事實而推得共有土地亦有分
管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有分管之存在,
自不足採。
(三)按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是以被告等人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
即原告之同意即建有僅供被告使用之地上物,難謂無侵害
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就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又按「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
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
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民法第821條、最高法
院5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
,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
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共
有土地上私建地上物,實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已於上
述。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至於侵害共有物之人是否為共有
人,或其他共有人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
意思,則非所問。則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甲○
○等三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
,如民國97年4月14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A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乙○○、甲○○等三人應
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如民國97
年4月14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所示面
積0.2平方公尺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