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69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移
轉於原告;又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於原告,合先敘明。
被告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
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止,尚欠繳帳款、利息共新台
幣(下同)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
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
,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
裁示予以減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繳款明細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請
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
上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請
求違約金,且被告對積欠原告消費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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