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票面金額總計
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元之本票債權,其中逾參拾萬元部分對
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鈞院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度
票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
六十七萬二千七百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
爭三紙本票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經營之金山洋傘公司七十一年間向被告
經營之宣信布行購買雨傘布,貨款金額為五十三萬六千三
百元,原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
紙給付,支票屆期,原告乃另交付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六十
七萬二千七百元之系爭本票三紙換回上開退票之二紙支票
,並約定原告償還至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債務完畢時,系
爭三紙本票須返還原告。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二紙本票屆
期,原告亦無法兌現,遂又簽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
款人之支票二紙,到期日分別為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依序為七萬二千元、十三萬九千
八百元並獲兌現,嗣又陸續交付現金五萬元、三萬元、一
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最後一次為七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交
付三萬元與被告親自收受無訛,合計已給付三十四萬一千
七百六十元,尚欠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合先敘明。依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而原告最後一次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七十三年八
月十二日,惟查,被告卻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開始向鈞院
行使系爭三紙本票之權利,足見被告對原告三紙本票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若系爭三紙本票之債務仍有
部分存在,原告亦得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系爭三紙
本票所剩餘之債務。原告顯已將系爭三紙本票之大部分票
款清償與被告,且本票債權又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
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再持有系爭三紙本票,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紙本票交還,洵屬有理。爰
依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於期限內曾數次與
訴外人甲○○及丁○○向原告催討,原告均稱目前尚困難
,孩子就學中,有錢再清償等語,足認被告均有持續催討
中,且亦承認確實有此債務未清償之事實,何來債權不存
在及時效消滅之有?原告稱伊有陸續清償現金合計三十四
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尚欠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與事實
不符,實際上原告分文未償,上開支票既均無法兌現,何
有可能償還現金?請原告舉證。又因被告於九十七年調查
出原告與其胞兄訴外人 黃炳煌 經營鐵工廠,並有置產在原
告名下,遂要求清償並申請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七年度執
字第4426號),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查封。嗣因原告
要求和解願意清償,被告當日即撤回執行。經過一星期即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仍未清償,被告再度聲請強制
執行(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8771號),被告與黃炳煌於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取回三十萬元
,由黃炳煌支付現金十萬元及面額共二十萬元之本票六紙
分期攤還,當場由被告點收後,因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到鈞
院執行處辦理撤封程序方可收款,被告認為合理,當場將
十萬元現金及本票六紙交予原告,相約一同到鈞院執行處
辦理撤封程序,豈知原告取回被告手中現金十萬元及本票
六紙後,不見人影,手機也不接,其心態可議。黃炳煌乃
向被告道歉,並向被告稱要向原告取回新台幣十萬元及本
票六紙,再聯絡被告辦理和解手續。被告當初仁心,讓原
告取回支票週轉,又讓其延期支票,總金額積欠六十七萬
二千七百元,如今利息、執行費及鑑價費均不計,與其兄
達成共識,只願受償三十萬元,即撤封不動產,於情於理
,仁至義盡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嗣後因故
撤回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九八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九十七年執字第四四二六號、第八七
七一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一、二等二紙本票屆期,原告亦
無法兌現,遂又簽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
二紙,到期日分別為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
十七日,面額依序為七萬二千元、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並獲
兌現,嗣又陸續交付現金五萬元、三萬元、一萬九千九百
六十元,及最後一次為七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交付三萬元與
被告親自收受無訛,合計已給付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尚欠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最後
一次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七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惟查,被
告卻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開始向鈞院行使系爭三紙本票之
權利,足見被告對原告三紙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若系爭三紙本票之債務仍有部分存在,原告亦得抗辯
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系爭三紙本票所剩餘之債務。原告
顯已將系爭三紙本票之大部分票款清償與被告,且本票債
權又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再持有系
爭三紙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三)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復辯稱:其曾聲請執行,於九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查封時,嗣因原告要求和解願意清償,
被告當日即撤回執行,後被告與原告之兄黃炳煌於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取回三十萬元,由黃
炳煌支付現金十萬元及面額共二十萬元之本票六紙分期攤
還,當場由被告點收後,因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到鈞院執行
處辦理撤封程序方可收款,被告認為合理,當場將十萬元
現金及本票六紙交予原告,相約一同到鈞院執行處辦理撤
封程序,豈知原告取回被告手中現金十萬元及本票六紙後
,不見人影,手機也不接,其心態可議。黃炳煌乃向被告
道歉,並向被告稱要向原告取回新台幣十萬元及本票六紙
,再聯絡被告辦理和解手續等倩,業經證人丁○○到庭證
述明確,其並稱:查封當日原告有說要和解,...所以
當日就撤回,大約過了一個星期,原告沒有回應,所以被
告又聲請查封,大概7月21日至3日之間原告之兄自己打電
話來,第一天是說要三十萬,被告有答應,後來又講說十
五萬現金,其他本票分期,被告說好,最後一次在原告家
中,有拿現金十萬元,遇有當場開本票六張,....之
後原告又說要到法院撤銷才可以把錢根本票交給被告,被
告認為合理,當場就將錢跟本票還給原告,之後就相約法
院見,可是原告有說要到律師那裡一下,結果我們到法院
等到法院下班原告都沒有來。隔天黃炳煌又打電話要我們
去彰化,我們去原告家到六點原告都沒回來,說是車子壞
掉了,等到很晚我們就走了。後來他哥哥再打電話來,我
們就說不要再去,等他們兄弟間談好我們在去等語,核與
本院上開九十七年執字第四四二六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內九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筆錄所載:債權人在現場稱本件已
與債務人洽談和解中,請求撤回本件執行等情相符,若兩
造間未達成和解,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撤回查封程序,此亦
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與黃炳煌確有達成和解,而原告對
於該和解契約之成立亦應有默示同意,此參諸該證人證述
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到法院執行處辦理撤封程序方可收款,
被告認為合理,當場將十萬元現金及本票六紙交予原告,
相約一同到鈞院執行處辦理撤封程序等情自明,原告雖否
認有授權黃炳煌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未能提出何
證據推翻該證人上開證詞,故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既原告
已以和解契約承認該本票債權,仍須就承認之部分負清償
之責。至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尚欠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而其未能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若僅剩
十九餘萬元,何以原告願以三十萬元和解,其所辯亦難謂
可採。既被告對原告仍有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其持
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可選擇行使,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鈞院九十六
年度票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三紙本票,票面金額總計六十七萬二千七百元
之本票債權其中逾三十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00000000000000元711130OZ000000
0000000000000元720113KXZ000000
00000000000000元721231KX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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