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70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日下午2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無意見,惟目前無工作,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
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子文
法官徐麗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