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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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
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
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
乃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4年12月
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
失為同一性,合先敘明。被告於94年1月27日,邀同訴外人
曹春綢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0,000元,雙方
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百分之10.07。遲延繳納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借款期間被告如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2月27日止,迭經原告催
討,仍不還款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影本、繳款紀錄查詢表影本及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