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9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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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黃寶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96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日下午3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
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係伊兒子,伊已替被告向原告清償
,惟清償的證明資料已無留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之抗辯自不足採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子文
法官徐麗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