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款,如未能如
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合計尚
欠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未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簽定之協
商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若未依本協議書清償,其約定無效,
既然被告已毀諾,協議契約自始無效,且被告亦未清償完
畢,原告有權請求之前優惠之利息。因被告毀諾,帳務系
統重新計息計算出被告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應給付原
告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與原告訴之聲明相差一萬二千
七百四十六元。考量減輕被告負擔,原告不增加請求金額
,並將本金減縮為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則以:對於原告更正請求之
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
協商協議書及帳務資料各一份(均影本)為證,為被告不
爭執,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
元部份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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