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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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原告 蘇基鴻
共同 吳澄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張仲文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基鴻新臺幣(下同)5,260,992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蘇基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蘇基鴻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三至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損害,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右顴骨縫合傷口約3公分、右額頭缝合傷口約7公分,左下肢挫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上肢癱瘓、右臂神經叢受損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蘇基鴻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以及喪失勞動能力,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上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原告蘇毓智及蘇毓琇均為蘇基鴻子女,因蘇基鴻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失能情形,基於子女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蒙受莫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扣除蘇基鴻已領取補償金1,865,01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蘇基鴻7,906,670元、給付蘇毓智及蘇毓琇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蘇基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所支出胸腔內科、感染科以及泌尿科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應予扣除;將來醫療費、交通費及醫材費用均非必要。蘇基鴻是否有看護必要,縱有看護必要,入住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應以多人房計算費用。蘇基鴻喪失工作能力與自身疾病有關,非可完全歸責本件事故;受系爭傷害後,平均餘命已較一般人為短,應予調整;所支出費用應扣除最低生活費。蘇基鴻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蘇毓智、蘇毓琇之身分法益並未受到侵害,更無情節重大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如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10月1日21時4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蘇基鴻騎乘乙車,沿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急煞而人車倒地,致使蘇基鴻受有系爭傷害。
㈡過失比例按照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計算。
㈢蘇基鴻已終身失能。
㈣蘇基鴻所請求交通費用7,200元為必要費用。
㈤蘇基鴻110年月薪為29,500元,111年月薪則為28,800元,且蘇基鴻自110年10月2日起請假後即未再到職,惟曾於110年10月及111年1月受領半薪各15,226元、13,396元。
㈥蘇基鴻自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止,入住護理之家6個月而支出護理費177,000元。
㈦蘇基鴻已領補償基金1,865,010元。
㈧蘇基鴻高中畢業,事發時擔任保全安管員;蘇毓智碩士畢業,擔任生技公司副理;蘇毓琇碩士畢業,擔任國小教師;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蘇基鴻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閲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蘇基鴻所請求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原證七之醫療單據為佐,惟胸腔內科、感染科以及泌尿科之醫療費用共52,398元,客觀上與蘇基鴻所受傷害不同,且無診斷證明可以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被告主張扣除為有理由。則蘇基鴻所請求醫療費用307,147元,扣除胸腔內科、感染科以及泌尿科之費用52,398元,所請求254,749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㈡平均餘命以及醫療輔具費用、將來耗材費用:
⒈蘇基鴻為00年00月0日出生,事故110年10月1日時為56歲,平均餘命為23.8年,有110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可稽(卷二第7頁),以此計算,末日為134年7月20日。被告雖辯稱蘇基鴻餘命應較常人為短,然此為「平均」餘命,本即為統計預估值。被告並無客觀公認之統計資料或證據可佐證蘇基鴻之餘命較短,佐以醫療科技之進步,以平均餘命計算蘇基鴻之餘命,應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⒉關於醫療輔具費用、將來耗材費用,蘇基鴻業已提出單據、通訊软體LINE對花紀錄、統一發票等件為佐(卷一第355-361頁、卷三第23、25頁)。被告雖爭執尿袋、尿袋卷等部分之費用,惟蘇基鴻受傷之初,傷勢嚴重,需專人看護,使用尿袋,符合衛生且有利於照護,應認為有必要。嗣後,於112年9月28日所請求尿袋卷以及後續請求尿袋尿套,因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業已函覆 蘇基鴻柯 適量表為3級,只能維持有限之自我照顧,50%以上之清醒時間活動限制在床上或椅子上,日常生活功能為40分,屬嚴重依賴需仰賴他人照顧,目前排尿是常規使用尿套合併束帶使用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7日函文附卷可稽(卷二第59頁),應認此部分亦為必要支出。以原告主張每月尿袋、尿套支出共200元,自113年1月1日計算至134年7月20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839元【計算方式為:2,400×14.00000000+(2,400×0.8)×(14.00000000-00.00000000)=34,838.56233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2/365=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均同】。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輔具費用19,058元,以及將來耗材費用34,839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
被告不爭執交通費用7,200元。關於住院看護費用,蘇基鴻業已提出相符之單據為佐(卷一第365-371頁),被告雖辯稱該時蘇基鴻已入住護理之家,此部分請求重複。惟護理之家所提供為特定地點之長期看護,與住院之特定期間看護需求不同,自無重複請求。惟胸腔內科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3,500元亦應扣除,扣除後為70,900元。
㈣看護機構費用以及將來看護費用:
蘇基鴻請求事故發生至112年12月底之護理之家看護費用以及此後之護理之家看護費用。其中112年12月底以前業已發生之護理之家費用共970,937元,有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卷一第375-421頁),應予准許(111年5月費用應為36,888元,原告誤載為36,938元,卷一第389頁)。另就將來看護費用部分,依照蘇基鴻病情較為穩定之112年護理之家費用,扣除112年6月費用偏低之20,482元,合計為396,450元,每月約36,041元。而蘇基鴻所居住雙人房每月34,000元,尚有諸如傷口護理費、洗衣費等特殊護理費,亦有屏東醫院114年3月5日屏醫護家字第1143300016號函文暨所附之收費標準可稽(卷二第221-224頁),堪認以上開平均之36,041元計算每月支出,尚屬合理。依此計算113年1月1日起至134年7月20日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36,933元【計算方式為:432,492×14.00000000+(432,49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436,93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65=0.00000000)。】。惟蘇基鴻縱使不發生此事故,亦有最低生活費之支出必要,而且入住看護之家後,基本上無其他最低生活費支出,被告雖無法舉證證明應扣除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方法,然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最低生活費之60%,按照臺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60%即為7,973元。自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34年7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26,238元【計算方式為:95,676×15.00000000+(95,676×0.8)×(16.00000000-00.00000000)=1,526,23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2/365=0.8)。】。上開護理之家看護費用加總再扣除1,526,238元後即為5,881,632元,若按照蘇基鴻之請求附表,即為看護機構費用970,937元;將來看護費用4,910,695元。被告雖辯稱應以多人房計算費用,且與住院看護費用重疊請求。其中蘇基鴻此部分請求與住院看護費用無重複之理由,業如前述。又蘇基鴻未遭此事故前,本得與家人同住,且按照目前我國之住宅常態,多半為1-2人住同一房間,蘇基鴻不得已入住護理之家,若要求蘇基鴻尚需與非家人之陌生人同住,且為多人房,實屬過苛,因此,蘇基鴻居住雙人房,應為基本所需,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
㈤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蘇基鴻自受傷後,即無法工作,且因頸椎神經損傷於112年4月8日符合永久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或照料自身所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可稽(卷一第137-139頁),因此本件並無區分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合先敘明。又蘇基鴻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有蘇基鴻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於限閲卷可憑,應以此計算基礎。原告雖主張事故前月薪為29,500元,惟蘇基鴻事故發生前之110年6月至9月薪資為24,700元、28,500元、28,500元、29,500元,薪資有所浮動,平均為27,800元,並無較高,故應以勞保投保資料較為可信。依此自事故發生起計算至118年10月5日(即蘇基鴻65歲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78,478元【計算方式為:345,600×6.00000000+(345,6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378,477.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65=0.0000000)。】扣除蘇基鴻已領取之15,226元、13,396元,餘額為2,349,856元。原告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請求2,311,625元,並無超過上開金額,爰予准許之。被告雖抗辯蘇基鴻永久失能是因自身之疾病云云,惟查,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業於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詳載:「頸椎神經損傷」,顯然與系爭傷害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蘇基鴻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蘇基鴻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蘇基鴻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以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蘇基鴻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蘇基鴻請求200萬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60萬元為適當。又蘇毓智、蘇毓琇雖為蘇基鴻之子女,然審酌上開蘇基鴻仍可維持有限之自我照顧,雖嚴重依賴需仰賴他人照顧,但意識仍屬清醒正常,且持續進行復健,難認蘇毓智、蘇毓琇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茲按兩造不爭執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再扣除蘇基鴻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65,010元,合計蘇基鴻可請求之金額即為5,260,992元(明細金額見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
五、綜上所述,蘇基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蘇毓智、蘇毓琇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除繳納與高雄榮民總醫院1,000元外,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惟此部分乃與將來醫療費用有關,且原告業已撤回此部分請求,因此諭知該1,000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外,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