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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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

原告 蔡欣潔

之1

被告 陳品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ky」、「KK」、「混世大魔王」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得金融帳簿之取簿手。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詐騙指示訴外人 黃玉盈 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依「sky」、「KK」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所領取之包裹交給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被告每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以「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為由,使原告信以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下午4時30分許、下午4時32分許、下午4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總計19萬9,948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後交付其所屬成員,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並負責收取金融帳簿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領取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提領後遮斷金流逃避追緝,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19萬9,948元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間,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9萬9,948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期為114年12月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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