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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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22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告 吳菁菁 (WUCHINGCHING)
VIETNAMREHONGGARMENTCO.,LTD
(越南西寧省展鵬市安和坊成成功工業區A4,13-14,)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8,5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6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即背書人)VIETNAMREHONGGARMENTCO.,LTD(下稱REHONG公司)為向原告辦理授信作業,邀被告夆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碩公司)、吳菁菁、計天雄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作為被告REHONG公司之授信擔保。票面金額為美金66萬元,系爭本票並載明「此票到期日授權由持票人填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告REHONG公司自111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惟自113年6月起陸續未能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被告等人之授權,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113年12月24日,而被告等迄未能給付票款,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被告吳菁菁及計天雄之身分證、催討函、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票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524元
合 計 208,524元
附表(即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背書人
金額
(美金)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⑴發票人:
①計天雄
②吳菁菁
③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⑵背書人:
①VIETNAMREHONGGARMENTCO.,LTD
66萬元
111年6月21日
113年12月24日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