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埔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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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告 魏子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告 魏麗珍

魏春櫻

訴訟代理人 魏靜生

被告 魏苔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埔土測字第1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72.8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第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籍課稅明細核閱無誤。被告魏麗珍、魏苔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就系爭房屋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各共有人間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上開證據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五、系爭房屋僅單一出入口,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予之變價分割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獨棟木屋,僅單一出入口,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埔土測字第122000號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既僅有一個獨立門戶對外出入,且總面積為72.88平方公尺,則若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4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僅14.576至29.152平方公尺,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若由數人維持共有,恐亦有害建物之完整性,而不利使用、收益,反徒生因共有關係所衍之紛爭,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㈢本院依系爭房屋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土地應有部分、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屋,被告魏春櫻、魏靜生雖反對變價分割,然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法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其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共有人間有何維持共有之意願,且該方案尚與裁判分割希望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是其等並未提出與法律相符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而被告魏麗珍、魏苔羊就分割方案並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故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房屋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不動產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72.88平方公尺

魏子洪

5分之1

魏靜生

5分之2

魏春櫻

5分之1

魏苔羊

5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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