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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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原告 韓志瑋
被告 許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聯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聯燕交通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1,660元、營業損失17,757元之損害,合計為119,4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遵守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101,66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101,660元(工資13,800元、烤漆22,000元、零件65,86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煒車業行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2月26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3,800元、烤漆22,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2,386元(計算式:6,586+13,800+22,000=42,38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17,757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9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7,757元等語,並提出載有「進廠日:114年3月13日;完工日114年3月21日」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及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9日應屬有據。
⑶復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台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然審酌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油資支出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遂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所載112年計程車支出情形,計程車平均每日燃料費為547元,則於扣除油資成本後,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1,426元(計算式:1,973-547=1,426元),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9日之營業損失即為12,834元(計算式:1,426元×9日=12,8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220元(計算式:42,386+12,834=55,2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應自114年7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860×0.438=28,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60-28,847=37,013
第2年折舊值 37,013×0.438=16,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13-16,212=20,801
第3年折舊值 20,801×0.438=9,1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01-9,111=11,690
第4年折舊值 11,690×0.438=5,1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90-5,120=6,57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70-0=6,57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570-0=6,57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570-0=6,570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6,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