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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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 黃佳凡 (原姓名 黃佳健

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七五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字第1075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75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慧98司執勤字第13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新臺幣69,289元(計算式:346,449元×5%×4=69,289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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