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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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南秩字第7號),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鄭宇呈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市議會大門口,消防車捐贈活動(下稱系爭活動)開始前,在活動現場逗留徘徊,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多次大聲咆哮,對員警口出「逮捕我啊,抓我啊」、「開我槍啊」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活動當日(即113年12月19日)確實有到場,惟其自系爭活動開始至結束,均全程保持安靜,並未出聲喧鬧或干擾活動秩序,且系爭活動亦順利舉行,足證抗告人並未滋擾公共活動進行;況抗告人係因女兒曾在幼兒園遭受重大不法對待,依法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受阻,基於正當訴求而前往系爭活動地點陳情,非任意滋擾,是抗告人所為系爭言詞並未出於挑釁社會、辱罵公務員之意,亦未針對特定人員進行人身攻擊或侮辱,純係遭遇不當對待後之情緒反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不應視為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此外,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動機正當與行為輕微、抗告人肩負重大家庭扶養責任,從事創意導演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等情,而裁處罰鍰10,000元,顯有失衡之處,並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不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該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該當「藉端滋擾」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在系爭活動開始前,於活動現場逗留、徘徊,並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多次大聲咆哮、攝影、並口出如「上次沒帶槍,這次有帶槍,每個人密錄器這樣錄我,我是很紅膩,我很紅是不是啊」、「警察,逮捕我啊,抓我啊」、「抓我啊!社維法是不是?抓我啊!辦我啊!辦我啊!抓我啊!開我槍啊,反正我小小人物而已嘛,我被開槍也不會申辦嘛,對不對?我就在市議會啊,你開我啊!對啊你們就開我啊!我也沒在怕啦」等言詞,有系爭活動錄影之對話譯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第二審勘驗系爭活動錄影光碟核屬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衡情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於系爭活動前逗留、徘徊,並持照相機等設備拍攝在場員警、頻頻要求員警回應其向教育局調取幼兒園監視器受阻乙事,更在員警未回應之情況口出系爭言詞,已對系爭活動之事前維安準備工作造成困擾,且客觀上已經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公共場所之程度,應甚明確,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據此,足認抗告人於系爭活動現場開始前,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確已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其自系爭活動開始至結束,均全程保持安靜,並未出聲喧鬧或干擾活動秩序,且其係因女兒指稱遭不法對待一事,要求教育局及市長提供監視器畫面遭拒,始以此方式表達訴求,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然:
⒈抗告人於系爭活動開始之初曾出言:「你不要阻止我啦,你在幹嘛啦,記者,拍一下,警察在阻止我」等語,經在場員警勸阻後,復穿越來賓席座位並蹲在最前排,待系爭活動即將結束之際隨即走向副市長,並出言「副市長,我的女兒被性侵,我要找副市場陳情」等語,有系爭活動錄影光碟可稽(12:44:36、12:46:00、12:48:42),是抗告人辯稱其於系爭活動中均全程保持安靜、未出聲喧鬧或干擾活動秩序,顯不可採;況抗告人所為之系爭言詞,確已干擾系爭公共場所之秩序及所能容認之範圍,縱其於系爭活動過程中有保持安靜,仍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
⒉又抗告人欲取得其所稱之幼兒園監視器畫面,應依循規定按程序申請調閱,或依規定進行申訴、救濟,其未循此管道處理,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以系爭言詞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相加,縱係為表達自己訴求,依其行為時、地及方式,仍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藉端擾及公共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行為。
㈢此外,本院簡易庭已衡量抗告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創意導演、違序後之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鍰,並期抗告人能切實悔改,勿再違犯,是原裁定之裁罰並無顯失平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