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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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716號

原告 張麗芬

被告 江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處,取得其友人 鄒志翔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於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之胞弟 張國裕 ,且欲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江富塏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60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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