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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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黃芳琴

相對人 李昕蓉

關係人 楊誌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昕蓉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楊誌鈞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040,000元、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借用以下二筆借款:㈠111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6,700,000元,借用期間為111年3月24日起至131年3月24日止;㈡111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元,借用期間為111年3月24日起至126年3月24日止。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利率皆分別約定於借貸契約,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分期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上該二筆借款,自114年8月24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7,998,35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查詢表、繳款記錄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尚無不合。本院亦於114年11月25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230字第4956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收受十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送達後,經關係人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陳述,意旨略為:「因欠繳兩期貸款故收到銀行法務單位之催繳,銀行專員 劉奇承 告知只要補繳虧欠之10月與11月款項即可,關係人亦於12月5日及12月10日存入新光銀行房貸扣款帳戶中,並與劉奇承先生確認款項已完成扣款動作,並告知關係人,會轉告新光銀行催收單位」等語。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祗須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依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是否齊備而准為拍賣抵押物。又非訟程序係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階段,法院准為拍賣之裁定後,聲請人始得執此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本件抵押物存在其他爭執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230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東鎮

○○段

○○

1,260

56分之1

2

新竹縣

竹東鎮

○○段

○○

 272

16分之1

3

新竹縣

竹東鎮

○○段

○○

 160

10分之1

4

新竹縣

竹東鎮

○○段

○○

 51

1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773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47.95

二層:47.95

三層:44.95

四層:44.95

合計:185.80

陽台:6.35

屋頂突出物:9.67

1分之1

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備考:所有權人李昕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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