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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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83號

原告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張天明

被告 以琳 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湘源

被告 林宗慶

鄭崇文 律師即被繼承人 余國瑋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林宗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22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林宗慶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又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林宗慶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林宗慶與已歿之余國瑋(遺產管理人為鄭崇文律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琳公司向原告購買車輛,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71,238元,並分期付款與原告。詎被告以琳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余國瑋前於114年5月24日死亡,被告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林宗慶經合法通知,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因原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而拒絕辯論,被告林宗慶未到庭,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㈡被告以琳公司則略以:系爭契約被告以琳公司是有簽名,他們有當保證人,他們是靠行公司。原告應先執行已歿之司機車主遺產,再找被告以琳公司,被告以琳公司沒有收取費用,乃法令規定才簽署契約。請原告先找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林宗慶,執行不足再找被告以琳公司,伊認為本件已與被告以琳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票、保證書、ACH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應非無據。

⒉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林宗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⒊被告以琳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既自承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無誤,該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款,如1期未如期付款,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即應清償全部未付價款等節,作為主債務人之被告以琳公司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款,對原告付清償責任,其抗辯仍為無理由,無從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關係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因余國瑋已歿,余國瑋並無繼承人,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528、2832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鄭崇文律師(114年11月29日確定),自應依此更正如主文所示,是原告本件請求,經核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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