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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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孫建中

上列聲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11日1日所為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0796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孫建中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4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24號2樓),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此,爰依114年6月11日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家人當日曾因聽見樓上傳來之噪音,撥打110電話報案,當日稍晚警方曾告以並未發現噪音。為此,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觀諸行政院、司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行為人之行為,應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如警察機關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警察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前揭行為,無非係以證人 張耀文吳惠玲黃嘉誠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論斷。惟查:

 ㈠證人張耀文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0月12日下午4時3分至4時13分許,24號2樓之住戶發出噪音;噪音為敲打聲,伊不清楚對方如何發出聲響,亦不知對方有無使用工具,聲響持續約10分鐘等語;證人吳惠玲於警詢中證述:113年10月12日下午4時3分許,樓下2樓住戶發出極大之聲響;對方尚有報警,警方有至3樓查看;製造噪音之處所為24號2樓,有發出連續之敲打聲,不知係以何工具發生聲響,亦不確定時間持續幾分鐘;伊不知24號2樓之所有人或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證人黃嘉誠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0月12日下午4時3分,伊在住處內,聽見間段之敲擊聲;因不能忍受該聲音,即離開住處;發出聲響處為24號2樓,不知該房屋之所有人為何人;噪音之樣態為敲擊聲,發出噪音之聲音約為下午4時3分至8分等語。至多僅能證明113年10月12日下午4時3分至13分許,24號2樓曾經發生聲響之事實,至於該聲響是否係聲明異議人所製造,尚無從據以論斷,遑論聲明異議人有無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 

 ㈡況且,聲明異議人為警詢問時陳稱:113年10月12日下午4許許,伊不在住處;居住於24號2樓者,除伊本人外,有伊配偶 翁翠蘭 、伊子 孫俊謙 等語;又無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4時3分至13分許,確在24號2樓內,自難僅憑113年10月12日下午4時3分至13分許,24號2樓曾經發生聲響之事實,即憑主觀上之推想,遽認113年10月12日下午4時3分至13分許,24號2樓發出之聲響,必係聲明異議人製造,並進而推論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

五、綜上所陳,本件警察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即有未洽。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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