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埔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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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原告 温鈺伶

被告 陣宇良

梁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梁哲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盜現金新臺幣(下同)135,200元及價值92,300元之刮刮樂彩券,致其受損227,5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埔簡字第156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竊盜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梁哲銘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自認,且被告陣宇良到庭亦為認諾之表示,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竊取原告之財物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27,5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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