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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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
原告 蘇冠勳
訴訟代理人 蘇育昕
被告 蔡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耀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趙敬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蔡耀賢負擔32%、由被告趙敬欣負擔68%。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蔡耀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耀賢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0元為被告趙敬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敬欣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請求被告蔡耀賢、趙敬欣各給付600,000元本息、1,3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蔡耀賢現另案於監獄執行中,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被告趙敬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耀賢、趙敬欣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等分工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600,000元、1,300,000元予被告蔡耀賢、趙敬欣;被告2人再各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蔡耀賢應給付原告600,000元、被告趙敬欣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耀賢、趙敬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出面取款之車手,應僅就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內所附之被告蔡耀賢調查筆錄、被告趙敬欣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收據及「 杜凱喬 」工作證照片、收據及「 林雅雯 」工作證照片等資料可稽(見外放刑案卷節本)。又被告蔡耀賢、趙敬欣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各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杜凱喬」、「林雅雯」,先後出面向原告收取金錢600,000元、1,300,000元之不法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蔡耀賢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書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第8767號、第974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被告趙敬欣雖因尚未到案而遭通緝中,但其本件所為之不法行為,已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2人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分工方式進行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受有上揭金錢損害,其2人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耀賢、趙敬欣各賠償600,000元、1,3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蔡耀賢、於113年12月26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趙敬欣(見本院卷第75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2人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蔡耀賢自113年5月25日起、被告趙敬欣自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耀賢給付6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趙敬欣給付1,300,000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蔡耀賢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趙敬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提起公訴,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1
蘇冠勳(即原告)
112年11月30日
1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號公園
600,000元
被告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112年12月22日
20時14分許
1,300,000元
被告趙敬欣
(以假名林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