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解釋、判決之條項、字號及內容,或違背法則之旨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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