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初東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徒手將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竊取搬上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之休旅車,得手後將該部機車載往同路段三0九巷內其公司辦公室後方藏放。嗣乙○○發現其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帶,方發現甲○○上開竊盜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參照),復有告訴人乙○○為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機車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七頁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前開翻拍照片及㈢前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要屬適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陳德民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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