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 謝碧幸 即TA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約定婚後在台北市○○區○○街九九之一號二樓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二年六月三日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應與原告在台北市○○區○○街九九之一號二樓共同生活,惟經本院按上址送達期日通知書,因被告所在不明,而未經領取之事實,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被告之夫,其為中華民國籍,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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