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因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而另涉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惟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增列第七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三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概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對行為人論以同條第三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規定之罪;且㈡兵役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徵兵處理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情,而被告經核准出境逾期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徵兵檢查,其行為自已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情形,而該條款構成要件既已涵括徵兵檢查情形,顯無須再重覆論以同條例第三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情形,應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一九七號
被告甲○○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甲○○係役齡男子,明知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不到,且役男出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經申請出境後,不得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至美國洛杉磯觀光名義申請出境,經核准後出境,即意圖規避徵兵處理,未依規定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返國,逾期滯外未歸,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函請其母 游玉芬 催告其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復以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該通知書並經其父 林源國 簽收,惟甲○○仍滯留國外,未依規定返國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父林源國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二)兵籍表、臺北市中正區役男出境申請書、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正兵字第0九二三二0九一九00號函、被告之母收受該函之回執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被告之父林源國收受徵兵檢查通知書之收據、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檢察官吳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