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五0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LP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快車道內側車道正左轉彎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前車身處與沿同路南向北方向慢車道行駛之AMH—一六六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前開重型機車駕駛人 陳輔博 因而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認異議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乃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駕駛該汽車在上開地點與陳輔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陳輔博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辯稱:當時敦化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是可以左轉的,伊左轉後先停在安全島中間,待敦化南路二段六十三巷之號誌由紅燈變綠燈時伊才直行,此時陳輔博的車突然從公車的右邊跑出來閃煞不及才肇事,伊那時已經是直行車了,並沒有轉彎車要讓直行車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目前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左轉敦化南路二段六十三巷係為時段禁止左轉管制,管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九時(例假日除外),該路口近端及遠端門架並已分別設置禁止左轉(七至九,例假日除外)標誌,另快車道號誌現係佈面乙節,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三三二一八七一00號函在卷可佐。而異議人肇事當時之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分,並非在上開路段禁止左轉之管制時間內,又該路段既除管制時間外均可左轉,又僅設有「直行箭頭」此種綠燈,是異議人在直行箭頭綠燈亮時在該路段左轉,並無不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未依直行箭頭綠燈指示在禁止左轉處左轉並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尚有誤會。
(二)又證人即當日駕駛重型機車與異議人之汽車發生碰撞之陳輔博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與異議人發生碰撞前,異議人為直行車或轉彎車,伊不清楚等語,再參以敦化南路二段為多車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衡情異議人所述其先在敦化南路二段左轉至安全島停等,待敦化南路六十三巷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再西往東直行,此時才與人發生碰撞乙節,尚符合常理,揆諸前揭「罪疑唯輕」法理,應認異議人所言可堪採信。異議人於肇事時既為直行車,自亦無舉發單位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佰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