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J四0二二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為員警舉發,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方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或未到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萬二千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經吊扣,詎受處分人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塔悠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由員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三十日以上,未向原處分機關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原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前述時間為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並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號機車為警攔停開單舉發,且其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單,故未在應到案日期前向任何有關機關提出申訴等事實(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卷附之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舉發單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本身沒有重型機車駕照,這一件警察應該是開我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不應該開我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開車云云,惟查:
依卷附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所示,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者,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斷,是原處分機關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而為上開處分,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乃容或有對法令之誤解,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其所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而未至原處分機關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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